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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彩胜负14场:公开征求《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足彩胜负14场:政府办   征集开始时间:2018-10-15 00:00    征集结束时间:2018-11-16 23:55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池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拟制了《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18年11月16日,如有宝贵修改意见,请发送至电子邮箱936612156@qq.com,联系电话:0566-2044169。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池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8年10月15日


 


池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有序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市管理体系,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并逐步提高,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新闻出版、卫生、工商质监、食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规划和标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容貌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自治组织参与】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动员居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居民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社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供指导和必要的条件。


支持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村规民约。


第七条【宣传教育】新闻出版、教育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企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参与和配合。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八条【职业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环境卫生工人正常作业。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用人单位应当保障环境卫生工人劳动安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建立科学合理的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第九条 【表彰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明确职权】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另有规定外,由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依法实施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一条【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二条【责任区与责任人】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巷、人行地下通道、桥梁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五) 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洗车场、集贸市场等场所,由经营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 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产权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工建筑,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根据以上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在责任人落实之前,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管理责任书】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明确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并予以公示。


责任人不按要求签订责任书的,劝诫和指导其限期签订;逾期不签订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依法确定责任区域、管理责任,并通知责任人。


第十四条【责任人履行责任方式】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口头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五条【责任人的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乱设、乱贴乱画、乱停乱靠、乱抛乱撒、乱扔乱倒、乱搭乱建、乱晾乱挂、乱堆乱放、乱开挖、破坏绿化、违法设置广告、出店经营、店外作业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人未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责任区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七条 【市容标准】 建(构)筑物、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外立面管理】城市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对污损、破旧的外立面进行清洗、整修。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临街市貌的管理和处罚】禁止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窗台、景观台、外墙、外走廊、屋顶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证行人安全。


在城市建筑物外立面安装防盗网、空调设备托架、遮阳篷(网)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主要街道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条【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管理】闲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规范设置围墙、围挡等隔离设施,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雕塑景观设施管理】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以及其他景观设施的造型、风格、色彩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残缺污损、色彩剥蚀等情形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道路市政设施的管理】 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处置,并在规定时限内修复。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沟盖等设施出现缺失、破损、移位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复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在规定时限内修复。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个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店外经营和占用公共场地管理】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其他公共场地从事摆摊设点。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区域堆放物料。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停车泊位施划的管理)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和妨碍通行。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分别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统一施划。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撤除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擅自设置、占用、撤除机动车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僵尸车”的管理】在城市道路、公园等公共停车泊位连续停放三十日以上且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法定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十日内移离;逾期不移离或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通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第二十七条(车辆修理、装饰、清洗经营场所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等公共场地经营机动车辆修理、装饰、清洗业务,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从事车辆修理或清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施工现场的管理】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场内材料、机具堆放整齐,做好防尘措施;


(三)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四)安装清洗设备,驶离工地的车辆应保持清洁干净;


(五)施工用水及作业期间产生的各类废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六)周围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


(七)围蔽设施外侧环境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材料、机具、垃圾等,墙面不得有污迹,无乱张贴、乱涂乱画等现象;


(八)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九)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十)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潢、建造、维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委托已经城市管理部门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建筑垃圾,在规定的建筑垃圾堆放点(场)倾倒。


违反前款规定,随意堆放或者抛撒、倾倒建筑垃圾,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散装货物运输车辆的管理】在城市道路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设施维护】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标准;设施可以合并设置在同一桩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合并设置。


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日常维护,保持设施干净整洁、牢固安全。设施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地桩地锁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公共场地或者阻碍通行。


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道路、阻碍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或者居民住宅区的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散发小广告管理】 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散发广告、传单。


违反本条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的罚款,并没收散发的剩余广告、传单。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抛物管理】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驾驶人、乘车人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向车外抛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网约车停放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租赁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整洁完好,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使用人应当遵守道路通行规定,将车辆停放在规定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租赁交通工具的停放管理。


第三十六条【广告设置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七条【禁设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市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招牌除外);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使用的;


(四)影响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安全的;


(五)利用道路或侵占、损毁绿地的;


(六)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七)其它不宜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检查,发现出现锈蚀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招牌管理】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招牌总体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同一单位在同一街面仅限设置一块招牌。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招牌的高度、造型、规格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其设置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


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环境卫生标准】城市环境卫生应当保持整洁干净,符合国家及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及本市规定的标准,合理布局、统筹安排。


第四十一条【公共环境卫生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三)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违反前款规定,对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5元罚款;对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50元罚款;对未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公共厕所管理】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符合保洁标准,各类设施完好,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四十三条【厕所使用人禁止性规定】公共厕所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在公共厕所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 破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厕所使用性质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市区饲养家畜家禽禁止性规定】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食用鸽。饲养信鸽,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禁止在住宅楼外立面、楼梯、楼顶、走廊等搭建鸽舍。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宠物管理】


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携带人对犬、猫等宠物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排泄的粪便应当即时清除,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终端处置等环节的衔接,形成全过程运行系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


引导居民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相应的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场所。


第四十七条【生活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 餐厨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餐厨废弃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废旧物品回收经营单位应当有固定收购场所,并保持整洁,不得污染周边环境。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养护单位清除废弃物义务】  从事道路、管线工程建设维护以及树木栽培、修剪等施工作业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修剪树木,处理倒伏、死亡树木,及时清除绿地中的废弃物。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城区水域管理】城区水域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水面垃圾收集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及时清理垃圾等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配套措施】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确定有关事项、范围或者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施行时间】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征集已经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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