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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彩胜负14场:公开征求《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信息来源:足彩胜负14场:政府办   征集开始时间:2022-06-10 17:32    征集结束时间:2022-07-10 17:32

为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我局拟定了《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22年7月10日前向我局反馈。感谢您的参与!

征集方式:

1.平台留言:登录池州市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chizhou.gov.cn/,从“互动交流”栏目“意见征集”版块中点击进入“足彩胜负14场:公开征求《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进入“我要留言”版块进行留言。

2.电子邮箱:717155528@qq.com。

联 系 人:周娅

联系电话:0566-2310251

附件:1.《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足彩胜负14场:《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3.征求意见反馈表

池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6月10日   


附件1:

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党建引领、业主自治、社区治理、专业服务、多方参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活动的相关政策措施;

(二)指导各县(区、管委会)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组织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五)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健全诚信监管体系;

(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七)建立物业管理信息化系统;

(八)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相关工作;

(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组织开展、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负责物业服务合同、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有关材料备案和物业配套用房核验工作;

(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动态管理,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机制。

(六)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七)实施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采集、记录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八)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

(九)召集物业管理联席会议;

(十)负责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与投诉;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县(区、管委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一)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处理房屋保修期内质量问题投诉等工作;

(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开门窗,装修噪音扰民,开挖地下空间,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私拉电线,占道经营、流动摊贩,占用和毁坏绿地,饲养家禽等违法违规行为;

(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影响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对燃放烟花爆竹、高空抛物、安防监控、犬类管理等开展监督检查,指导做好物业管理区域交通秩序的管理,依法参与车辆停放纠纷处理,做好流动人口、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的监督和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开展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五)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依法受理、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市场监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市场监管法规的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对物业服务收费和电梯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组织,指导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等工作;

(八)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自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九)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物业管理区域内涉及环保问题的投诉,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及周边工业生产经营噪声、污水和废气超标等扰民行为;

(十)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按配建标准审批新建项目物业管理配套用房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建设的认定等工作;

(十一)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设施设备的建设与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工作;

(十三)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行设施保护等工作;

(十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卫生服务站的设置、监管,指导健康教育、病媒生物防制活动的开展,负责对二次供水进行监测、监管;

(十五)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的日常指导和监督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物业管理机构和物业管理专职人员;

(二)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三)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四)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监督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

(五)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六)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七)组织、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换届及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工作;

(八)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安置房、保障性住房的物业管理;

(九)召集物业管理区域内议事协商会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协调和监督业主大会的召开和规范运作;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本区域内物业管理项目日常工作,及时处理本区域内的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三)开展物业管理协商活动,建立协商意见采纳、落实和反馈机制;

(四)建立物业管理联动机制,接受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的预警报告,协调解决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和交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协助有关部门,参与并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六)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老旧住宅小区基本物业服务工作;

(七)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搭建等违反物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加强社区(村)党组织、居(村)民委员会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

在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支持业主组织依法行使职权。鼓励和支持中共党员业主通过规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一条 物业行业协会应当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

鼓励和支持物业行业协会组织业务培训,参与相关技术规范编制、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十三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四)依法享有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的知情权、监督权、收益权;

(五)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共同利益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依法行使权利不得危及物业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

(五)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六)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筹备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会议:

(一)已交付的专有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报告。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依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筹备组业主代表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元且总额不高于五万元的标准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前,将筹备经费存入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账户。

老旧小区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筹备经费的使用情况在业主大会召开后十日内,由筹备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开。

第十七条 老旧小区成立首次业主大会所需资料,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取,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救援机构、人防等单位,应当对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就筹备成立业主大会所需要的信息资料查询调取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代表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产生,业主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听取和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

(七)听取和审议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

(八)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九)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相关事项;

(十)审议物业服务方案,决定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

(十一)筹集专项维修资金;

(十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三)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四)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第二十条 提倡采用信息化技术,改进业主大会集体讨论、征求意见和投票表决方式。

业主投票表决可以采用网络投票或者书面投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运行监督管理制度,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为业主委员会制度的责任主体,按照行政组织和业主自治相结合的原则和规定程序,加强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指导和组成人员资格的审核把关;推荐社区(村)党组织、居(村)委会成员通过合法程序兼任业主委员会主任或委员,鼓励和支持中共党员、党代表、政协委员、人大代表的业主通过规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建立业主委员会成员岗前培训、任职和任期培训制度,提高履职能力,业主委员会成员中,党员人数原则上占比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实行业主委员会委员履职承诺、业委会履职评估和工作述职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业主委员会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主任每年应当向社区党组织述职。业主委员会的履职评估和业主委员会主任述职情况应当作为评先评优、改选连任的参考条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业主委员会按职履责,对不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逾期仍不履行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共同决定小区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成立换届工作小组。

换届工作小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原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代表组成,人数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推荐。换届工作小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履职或者业主委员会成员不足委员总人数半数的,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实行业主委员会换届和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对业主反映强烈的事项,应当开展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予以公示,审计费用应在业主公共收益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县(区、管委会)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一)新交付物业管理项目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但未能按照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大会或者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二)已经划分物业管理区域但尚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经换届选举未能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的。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培育增强业主自治意识,推动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区域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依法决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并临时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大会未能及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大会履行职责,并按照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约定,临时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后解散。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各指派一名代表和业主代表组成,委员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建设单位可以不再指派人员参加。

物业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派的代表担任。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日内公布其委员名单。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出召开物业管理委员会会议的,主任应当组织召开会议。

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且二分之一以上业主代表委员参加,业主代表委员应当本人参加会议。

物业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确定的事项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且三分之二业主代表委员同意。会议结束后三日内,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情况以及确定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十个工作日。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前期物业管理的内容予以约定。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五十平方米配置;

(二)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千分之一的标准配置;

(三)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相对集中,同一地块(组团)一般不得超过2处,便于物业服务企业日常办公及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和具有独立的通道。

(四)分期开发建设的项目,物业服务用房规划在后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本期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提供符合使用标准的物业服务临时用房。

(五)老旧小区未配建物业服务用房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六)物业服务用房不得计入公摊面积,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应将具备基本办公条件的物业服务用房无偿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并提交登记证明。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依法移交给业主。

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承接查验应邀请部分业主代表、行业专家、县(区、管委会)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邀请后,必须派员参加并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承接查验时,应当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承接查验协议应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查验,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使用、维护、管理必需的相关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建档保存,业主有权免费查询。

物业交付时,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另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无业主委员会或者另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移交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履约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接受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保修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在返还保证金时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之间依法交接: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尚未成立,物业服务企业不愿意续签合同的;

(二)物业服务不符合履约标准,建设单位要求限期整改,物业服务企业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建设单位依法依约提前解除合同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时,建设单位应维持原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等不变。

第三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的,新物业服务企业进入前,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应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承担相应管理责任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九十日前,应当书面告知业主、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前,组织成立业主大会,决定管理模式。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委员会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 新建住宅物业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参加,并依法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其维修、养护、更新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不得从物业费和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业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单位整改合格后移交至专业经营单位。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参与物业管理项目招标或选聘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区、管委会)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鼓励业主自治组织、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物业管理项目承接查验、物业服务标准和费用测算、物业服务质量评估等活动。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专业服务,出具的评估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物业服务企业履约情况的评估结果,可以作为业主大会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参考。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费;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约的行为;

(四)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基本服务;

(二)依法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

(三)建立日常管理档案及共有部分的资料档案;

(四)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

(五)按照规定每年公布物业费收支情况;

(六)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七)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二)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三)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

(四)不按照规定移交资料和财物;

(五)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侵占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

(七)泄露业主个人信息;

(八)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为业主提供专业服务的能力,在承接项目前,将营业执照、主要负责人、固定办公场所、联系方式和主要服务人员相关信息书面告知项目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物业服务企业更换物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名称、项目负责人信息、物业服务电话、电梯等设施设备的维保单位和联系方式、服务等级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内容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主动接受监督。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有关物业服务行业技术规范提供专业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和维护。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足彩胜负14场: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导致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人身、财产安全有特殊保护要求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但不得侵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物业管理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管理中的突发事件。住宅小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或者自然灾害;

(二)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发生安全隐患,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

(四)发生群体性事件;

(五)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的隐患或者事件。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物业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人均收入等制定相应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每三年对收费标准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九条 物业费可以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对于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查。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的水、电费用需要分摊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收费周期及时向业主公开用量、单价、金额等情况,由业主分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分摊。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不低于实收物业费百分之十的比例独立建账,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每年公布一次收支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撤出后,将剩余部分按有关规定移交。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从前款规定的专项费用中列支。

第五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或者未经业主同意,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提供的服务,不得向业主收取费用。

业主在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未结清费用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物业转让手续。业主出租物业,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的,应当督促承租人按时交纳;承租人拒不交纳的,由业主承担相关费用,业主可以依法向承租人追偿。

第五十二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费自交付之日起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开发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预收物业费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将业主物业费交纳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不交纳物业费为由,对业主实施限制或者停止交房、供水、供电、供气等行为,以及侵犯或者限制业主权利的其他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老旧住宅小区的改造。对于暂时不具备物业管理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物业管理委员会,适当收取物业费,为老旧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绿化养护及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等提供基本服务。

第五十五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在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下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行使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决定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一个月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但合同期限为不定期。

第五十六条 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公共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纳入专项维修资金。

设立物业公共经营收益资金账户,建立公共经营收益财务账目定期审计和公示制度,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并接受物业主管部门和广大业主的监督。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改变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途;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六)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

(七)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损坏公共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公共绿化及其附属设施;

(九)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焚烧垃圾;

(十)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十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十二)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十三)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四)高空抛物;

(十五)在建筑物公共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私拉电线;

(十六)擅自设置电动车充电装置;

(十七)违反国家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为电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充电;

(十八)燃放烟花爆竹;

(十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款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建立好台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发现违规装饰装修的,应当及时制止;对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住宅小区,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对物业服务企业巡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建设单位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不得出售、出租给小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优先供给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分别保障该人民防空工程的停车管理和维护管理的必要支出。

违反管理规约,占用公共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经劝阻后拒不改正的,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六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库、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物业管理区域已经成立业主大会的,机动车位施划方案以及相关收费管理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依据临时管理规约征求业主意见后组织实施;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施划。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库、车位或非机动车库、车位严重不足时,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提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地、道路、广场等公用设施的改造方案,经业主大会通过后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救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车库、车位施划的指导,并规范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一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新建商品房在办理竣工交付手续时,按照实测面积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向建设单位支付其应交专项维修资金部分。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已经具备交付条件但尚未出售的,其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由建设单位代为交存,售出时再向业主收取。

第六十三条 发生下列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

(一)屋面、外墙体防水损坏造成渗漏的;

(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确认的;

(三)消防设施损坏严重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并由公安机关或者消防救援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四)公共护(围)栏破损严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五)楼体外立面有脱落危险的;

(六)专用排水、排污设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发生上述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启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对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经所在地县(区、管委会)人民政府物业管理部门确认后,可以不经业主共同决定,直接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应急维修费用应当向业主公示,并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公示或者更新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未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三)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四)未履行综合查验职责的;
  (五)未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住宅小区内相关公共设施权属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八)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承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采取停止交房、供电、供水、供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要求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足彩胜负14场:《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我市于2011年6月10日颁布《池州市主城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池政〔2011〕52号),《办法》施行以来,对我市物业行业健康、规范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在实施期间,国务院修订《物业管理条例》,取消了物业企业资质审批制度,住建部出台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次修订)也已完成。我市物业管理工作随着物业管理市场的发展也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原有内容已经不能满足物业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为适应新形势下物业管理工作健康发展,进一步增强法治治理、发挥政策引领作用,健全新形势下物业管理工作的制度体系,我市亟待在《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更加适合我市物业行业发展需要的法律法规。根据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将《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纳入2022年立法制定计划。

二、起草过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市成立《条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通过深入调研、座谈,听取各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行业专业、法律专家等意见;同时借鉴省内外地市的先进做法及立法经验,结合我市物业管理发展实际,起草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七章七十一条,重点针对上位法中未明确的、物业管理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痛点、难点、堵点问题,结合我市实际,起草了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就针对解决我市物业管理实际问题的创新性内容,说明如下:

(一)总则

1.发挥党建引领作用。明确了党建引领为导向,坚持把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转化为城市治理优势,进一步提高党组织领导下的物业服务管理和基层治理水平。建立社区党组织领导下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协调运行机制。

2.明确政府主体责任和有关部门监管责任。对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及街道办、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进行明确,细化责任主体,推进行政执法进小区,夯实基层社区治理职责。

3.加强物业矛盾纠纷调处。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集物业管理区域内议事协商会议,明确居(村)民委员会开展物业管理协商活动,及时处理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二)业主和业主组织

1.规范筹备经费标准。明确首届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确定筹备经费收缴标准。

2.规范业主委员会行为。针对业主委员会运作不规范引发的一系列问题,明确建立健全业主委员会运行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属地政府责任主体。

3.创新物业管理委员会制度。明确暂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住宅小区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物业管理委员会设立、终止、人员的组成、职责、议事规则和作出决定程序,落实属地物业管理责任。

(三)前期物业管理

1.完善物业承接查验制度。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派员参加承接查验工作并进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

2.落实建设单位责任。明确建设单位履约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接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确保物业保修质量。

3.落实专营单位管理责任。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及安全运行的主体责任。

(四)物业服务

1.规范物业服务企业行为。加强对物业企业的动态管理,建立物业服务质量评价机制,明确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和禁止行为,强调物业服务企业要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完善物业管理应急预案。

2.建立公共收益监管制度。规范物业公共收益资金管理,建立审计和公示制度,明确公共收益的使用管理。

3.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机制,明确退出的管理措施和程序。

4.规范信息公示公开。落实服务信息公开公示制度,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的信息内容。

(五)物业使用与维护

1.规范物业使用管理。针对违法建设、违规装修、高空抛物、违规停车等问题,明确相应物业使用禁止行为及处置措施。

2.规范小区停车管理。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产权车位、共有车位、人防车位的归属和使用。

3.明确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针对当前我市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混乱、存在漏交的问题,明确维修资金归集方式及责任主体,以及危及物业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维修资金的使用,满足突发事件和快速抢修的资金需求。

(六)法律责任

科学设定法律责任。一是明确建设单位违反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要求、未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法律责任。二是物业服务企业违规催交物业费及不安全要求移交有关资料和财物的法律责任。


附件3:

征求意见反馈表

文件名称

                                                           

填表人:              填表日期:          联系电话:

结果反馈

足彩胜负14场:《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情况的反馈

一、征求意见总体情况

1.共向中国体育彩票APP_足彩胜负14场_下载官网、东至县人民政府、石台县人民政府、青阳县人民政府、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管委会、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等征集了意见,收到反馈意见7份,17条。其中政府(管委会)提出修改意见共9条,采纳3条,部分采纳1条,未采纳5条;13个市直部门提出修改意见共8条,采纳3条,未采纳5条。

2.2022年6月10日至7月10日在市政府、市住建局网站向社会公众发布征求意见公告,公告期内共收到6条反馈意见,采纳1条,未采纳5条

二、征求意见采纳情况

事项名称

《池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单位

修改意见

采纳情况及原因

足彩胜负14场:人民政府

无意见

 

东至县人民政府

1.第七条第(五)款: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依法受理、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行为;修改建议为: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依法受理、查处小区电瓶车飞线充电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行为。

2.第七条第(八)款: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自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修改建议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自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拓展养生、社工、互助服务等功能。

3.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筹备组业主代表不得担任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建议取消。

4.第五十一条:业主在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未结清费用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物业转让手续。修改建议为业主在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未结清费用的,房产交易、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5.第五十六条: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公共收益……并接受物业主管部门和广大业主的监督。修改建议为: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公共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共有的公共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纳入专项维修资金。由社区设立物业公共经营收益资金账户,建立公共经营收益财务账目定期审计和公示制度,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列支,并接受物业主管部门和广大业主的监督。

6.第五十九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应当优先供给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修改建议为:新建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建设单位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不得出售、出租给小区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优先供给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7.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公示或者更新相关信息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建议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公示或者未如实公示、更新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8.第六章法律责任,建议:在第67条后增加1条罚则,即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1条采纳。

2.2条部分采纳。原因:综合市民政局意见进行修改。

3.3条不采纳。不采纳原因:此条款参照深圳市先进做法,确保筹备组工作稳定开展。

4.4条采纳。

5.5条不采纳。不采纳原因:小区公共收益属全体业主所有,应由全体业主管理。

6.6条不采纳。不采纳原因:此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设立。

7.7条采纳。

8.8条不采纳。不采纳原因: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已有处罚条款。

石台县人民政府

无意见

 

青阳县人民政府

无意见

 

江南新兴产业集中区管委会

无意见

 

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

无意见

 

开发区管委会

由于经开区未设立街道办事处,建议条例中涉及到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职责明确由社会事务局履行。

不采纳。不采纳原因:涉及部门内部职能分工。

市公安局

无意见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三章第二十九条中,建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总建筑面积的表述注明区间。

不采纳。不采纳原因:此条款依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设立。

市发改委

无意见

 

生态环境局

无意见

 

市应急管理局

无意见

 

市消防救援支队

建议将“第七条 市、县(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五)消防救援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依法受理、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行为。”删除或者对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修改。

不采纳。不采纳原因:根据《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1.建议将“第七条……(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开门窗,装修噪音扰民,开挖地下空间,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私拉电线,占道经营、流动摊贩,占用和毁坏绿地,饲养家禽等违法违规行为;”修改为“第七条……(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占道经营、流动摊贩、饲养家禽等违法违规行为。行使物业管理区域内装修过程中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开门窗,开挖地下空间,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占用和毁坏绿地,装修噪音扰民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末端行政处罚权。”

2.建议将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相结合的原则”修改为“物业管理应当遵循……相结合的原则,切实履行物业管理主体责任。”

3.建议将“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五)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健全诚信监管体系;”修改为“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五)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健全诚信监管体系,引入诚信、服务质量好的物业服务企业。”

 

1.1条采纳。

2.2条不采纳。不采纳原因:物业管理主体责任在条款中已有具体规定。

3.3条不采纳。不采纳原因:“引入诚信、服务质量好的物业服务企业”属于具体落实举措,不宜在条例中详述。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1.第五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分别保障该人民防空工程的停车管理和维护管理的必要支出。”修改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收取的停车费、租金,应当优先保障该人民防空工程的停车管理和维护管理的必要支出。”

2.第五十九条中增加内容:“人防工程日常维护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物业考核”。

1.1条采纳。

2.2条不采纳。不采纳原因: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非物业服务范畴

市司法局

无意见

 

市市场监管局

无意见

 

市民政局

建议将“第一章第七条(八)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自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删除。

采纳

市经济信息化局

无意见

 

市卫健委

无意见

 

市物业管理协会

无意见

 

其他社会

公众

反馈的意见

采纳情况

社会公众

1.请问第十六条“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实际应用中如何保证落实到位。

2.请问第六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主要用于维修什么?既然是新建商品房没有质保吗?为何新房刚交付就需要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周期不明确。新房交付时业主需要缴纳哪些费用没有明确规定,会存在物业巧立名目乱收费问题。

3.请问物业公司就收入这块每年不公示怎么处理,是不是征求意见稿里的第六十五条处罚,要是这条的话处罚太轻。

4.第一条“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建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面增加“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5.第十九条“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最后一句通常叫“双过半”,容易被歪曲。应该是“过半数以上业主参加,占总人数一半以上业主同意”,而不是“半数的半数”。增加一小段“有关小区的重大问题、紧急事项或者要求罢免改选业主委员会,有20%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召开临时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作出决定”

6.第八条最后增加一条细则“接受居民投诉,并负责任的及时做出处理”。

 

1.1条不采纳。不采纳原因:实际应用属具体管理措施。

2.2条不采纳。不采纳原因:属于政策咨询类问题,《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明确规定。

3.3条不采纳。不采纳原因:《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中未对此项违规行为明确具体处罚金额,我市参照外省市法规设定。

4.4条采纳。

5.5条不采纳。不采纳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该建议不符合上位法规定。

6.6条不采纳。不采纳原因:针对居民投诉的处理工作,《条例(征求意见稿)》中第八条第五款和第九条第二款已有表述。

 

2022年07月12日

2022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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